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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結婚,詎料被告婚後經常離家出走,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結婚,詎料被告婚後經常離家出走,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兩造間於前開日期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乙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履行同居義務乙節,業據其提出村鄰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婚後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入境來台,嗣有數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入境台灣地區,此後未再有其他入出境紀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應尚在台灣地區尚未離境,惟經本院向原告均係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未經其本人收受或領取,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同事謝學誠到庭證稱: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但已有一年多未曾謀面,不知行蹤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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