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2,婚,334,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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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已結婚二十餘年,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九鄰六十一之十一號,並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惟近二十年來,被告終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時常遊蕩於賭場、六合彩簽賭站,對於家中種種花費,則鮮少支出。

被告因沈迷於賭博、六合彩,導致積欠無數筆賭債,債權人與流氓時常上門討債,並出言恐嚇威脅,讓家人時常提心吊膽。

又被告因債臺高築,無力償還,竟偷取家中金飾變賣,竊取家人之保單貸款,並陸續將房屋、車輛設定抵押,使原本經濟狀況不佳之家人負債累累。

被告不思悔改,近三年來又迷上傳銷事業,在無經濟來源情況下,連續申辦多張信用卡、金融卡,並預借現金刷卡購物,再度欠下多筆債務。

被告長年累月負債累累,家人均受牽連。

被告更常為經濟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曾揚言槍殺家人,此舉讓原告更為心灰意冷。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有悔意,苦苦哀求原告向娘家借錢,原告念在夫妻之情,分別向娘家母親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向大姊借款十五萬元,向五妹借款三十萬元,事後被告竟又否認原告向娘家借款係為還債,並責罵原告愛亂花錢。

被告因長年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使得家人無辜受累,時常受到極大痛苦,債權人不定時討債、威脅、恐嚇,已致原告身心俱疲,兩造夫妻情緣已盡,無回復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約書、查封通知書、繳費通知書及保險費送金單,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甲○○、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既然原告已帶子女至法院作證,婚姻已經破裂,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亦無意見。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已結婚二十餘年,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九鄰六十一之十一號,並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惟近二十年來,被告終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時常遊蕩於賭場、六合彩簽賭站,對於家中種種花費,則鮮少支出。

被告因沈迷於賭博、六合彩,導致積欠無數筆賭債,債權人與流氓時常上門討債,並出言恐嚇威脅,讓家人時常提心吊膽。

又被告因債臺高築,無力償還,竟偷取家中金飾變賣,竊取家人之保單貸款,並陸續將房屋、車輛設定抵押,使原本經濟狀況不佳之家人負債累累。

被告不思悔改,近三年來又迷上傳銷事業,在無經濟來源情況下,連續申辦多張信用卡、金融卡,並預借現金刷卡購物,再度欠下多筆債務。

被告長年累月負債累累,家人均受牽連。

被告更常為經濟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讓原告更為心灰意冷。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有悔意,苦苦哀求原告向娘家借錢,原告念在夫妻之情,分別向娘家母親借款四十萬元,向大姊借款十五萬元,向五妹借款三十萬元,事後被告竟又否認原告向娘家借款係為還債,並責罵原告愛亂花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查封通知書、繳費通知書及保險費送金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即兩造子女乙○○亦到庭證稱:兩造相處情況不佳,子女生活費均賴母親向別人借錢,母親以打零工為生,父親均遊手好閒在家,好賭成性,常常有人來要債等語明確,證人即兩造子女甲○○亦證述:父親愛簽賭六合彩,除夕中午就有人上門要債,父親拿家人的保單或拿信用卡借錢,目前讀書都靠助學貸款,生活費靠母親提供,父母時常爭吵,有工作父親也不願意做,且父親每次答應母親要離婚,後來都不願意辦離婚登記等語綦詳,另證人即兩造子女丙○○證稱兩造感情不好,常為錢吵架等語屬實,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本院審酌兩造已結婚二十餘年,被告長年不務正業,遊手好閒,未盡己力提供家庭經濟支援,未善盡照顧原告與子女之責,更時常賭博、舉債度日,致家人處於憂患恐懼狀態,兩造亦常為債務問題發生爭執,感情不睦等情,堪認兩造於婚姻中無法互信互愛,同舟共濟,協力謀求穩定之家庭生活,其等婚姻基礎已動搖。

又原告辛苦持家,負擔照顧三名子女之責,對於婚姻之維繫,已竭盡心力,惟被告長年累月債臺高築,入不敷出,致原告積怨已深,無法期待其與被告重建和諧家庭。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婚姻之維繫亦採取極度漠然態度,對婚姻毫無珍惜之情,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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