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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民國三十二年十月八日生,,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二七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弟,前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其父甘永松為監護人,惟因甘永松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為此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叔父丙○○為其監護人等語,並提出錄等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
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⑷家長。
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甘永松、丙○○等人之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依前揭甘鄭蓮均已死亡,並未以遺囑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祖父母亦已雙亡等情,亦經聲請人到庭陳明無訛,另相對人係單獨設立里舊街九鄰二號,並無其他家長可任監護人,經其親屬甘永良等五人組成親屬會議討論結果,則建議由相對人之叔父丙○○擔任其監護人,此有該親屬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而丙○○本人亦到庭陳稱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選定丙○○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光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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