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2,簡上,48,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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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本院苗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債權人自己之權利,如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權之可言。
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六○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換坪段二五之三七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自須以苗栗縣政府為該系爭土地所有人,及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房屋(新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舊稅籍編號:六七九一號)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十八.一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九八地號(重測前為斗換坪段二五之五六地號,分割自斗換坪段二五之一六地號)、同段五九七地號(重測前為斗換坪段二五之五三地號)、同段五九六地號(重測前為斗換坪段二五之三六地號)等土地上。
上訴人並於七十八年間同斗換坪段二五之一六、二五之五七、二五之三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購買,苗栗縣政府依基地購買需有房屋建築佔建在縣有地為要件,辦理分割前開各該地號土地。
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苗栗縣政府檢送產權移轉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並通知上訴人逕向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乃於七十九年間辦理過戶完成。
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購買系爭土地後,苗栗縣政府已同意上訴人申請分割系爭土地,雖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將此事由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苗栗縣政府,故不因系爭土地之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影響。
且上訴人已向苗栗縣政府以整棟建物佔建在縣有土地上為由,申請鑑界分割後方可辦理購買土地,苗栗縣政府何以只辦理建物三分之二面積?且苗栗縣政府既同意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卻又何有要求拆屋還地之理?是苗栗縣政府既同意分割辦理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自係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屬有權占用。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援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又基地租賃不能就他人之房屋與基地一併租用,且需有房屋佔建始得辦理出租,此觀苗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及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自明。
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既非空地,亦非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被上訴人承租當時已違反承租要件(即其承租面積為八八.一一坪,與其原有房屋現況面積五三.三坪明顯不符)。
且上訴人所有房屋廚房自六十一年間即已占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既非空地,亦非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自未具有承租資格。
是苗栗縣政府應就被上訴人房屋實際占用基地面積予以放租,其放租面積應係錯誤。
另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自六十三年起有向苗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是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惟兩造之房屋皆為前手即訴外人林五妹所建造及出售,則被上訴人於繼受訴外人林五妹建物時,即知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廚房用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亦已默認接受上訴人所有建物已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亦已顯無即受拆屋還地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上訴人所有建物係建於六十一年間,並未增建,且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自訴外人謝福章購得該建物後,迄今亦未曾增建,尤未於八十九年間重新興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十三張照片,乃為故意扭曲事實,不足採證。
此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建管字第九0E000七二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發函後,經縣政府承辦人員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現場勘查,並於同年十月四日以建管字第九0E00一一七七一號函示上訴人所有房屋未有過半之更換或修理,其餘桁條、椽子、屋面板及屋面瓦全部翻修,雖翻修過半,仍不視為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之修建行為,未構成違章建築拆除要件等情,顯見上訴人所有房屋僅有修繕,並未新建、增建及改建,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有房屋於八十九年所新興建云云,為無足採。
(五)再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前手訴外人胡錫讓、劉春枝,與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前手訴外人林五妹、林阿發於六十三年間立有關於化糞池由雙方共用之契約,足證兩造間確有共用化糞池之事實。
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向苗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前既已有占建之事實,而苗栗縣政府復已同意分割辦理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自無再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利。
(六)苗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間已知悉兩造所有房屋均占用系爭土地,故同意准予辦理分割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雖迄今猶未移轉所有權,惟上訴人相信苗栗縣政府同意讓售行為而受有利益,此利益即受法律之保障而不應予以剝奪,苗栗縣政府對上訴人有承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上訴人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七)綜上,本件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既無承租資格,而上訴人受有信賴保護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原審判決誤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房屋稅籍證明一件、苗栗縣政府函十一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陳情書二件、苗栗縣政府縣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二件、苗栗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一件、頭份鎮公所財政課函一件、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函一件、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件、收據一紙、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一紙、苗栗縣縣有基地承租申請書一件、丙○○君承購斗換坪段縣有土地經重行分割後面積價款計算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苗栗縣所有,管理人係苗栗縣政府,於六十三年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租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苗栗縣政府更同意被上訴人興建四層RC建造物,詎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複丈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擅自搭蓋之地上物,占有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經通知苗栗縣政府並催告上訴人拆除,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苗栗縣政府亦未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苗栗縣政府函、縣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租賃契約、建造執造影本等件、照片十三張為證,原審並依職權履勘現場、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會同進行土地勘測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二)查上訴人自承未向苗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即長期占有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A部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複丈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擅自搭蓋之地上物,占有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後,被上訴人旋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三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上開無權占有情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查,而苗栗縣政府迄今並未對上訴人訴求拆屋還地,有原審查詢單一件在卷可考,上訴人亦自承上開A部分現仍為其使用(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是苗栗縣政府怠於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兄弟於六十三年七月二日向訴外人林五妹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向苗栗縣政府承租建物基地,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現尚保存之台灣省苗栗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可證。
又於上開基地租賃契約「土地使用現狀」欄載明土地使用現狀為「住宅基地」,足證被上訴人自六十三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顯屬無稽。
(五)苗栗縣政府於苗栗縣縣有財產價格審議委員會各委員及頭份地區縣議員實勘後,並未核准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此有上訴人所提苗栗縣政府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七八府財產字第五七八四六號函及丙○○君承購斗換坪段縣有土地經重行分割後面積價款計算表在卷可按。
嗣上訴人雖又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提出陳情書,惟苗栗縣政府仍未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出售予上訴人,足證當時上訴人之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且參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其新、舊磚塊比對,及地上物以三合一鐵皮浪板強壓頂部與牆非一體成型等情狀,亦足證上開地上物係八十九年新建之物,上訴人主張係六十一年所建,與事實不符。
(六)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通知苗栗縣政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後,苗栗縣政府即通知上訴人應予拆除,其後撤銷拆除違建之通知,係不合強制拆除違建之要件,並非苗栗縣政府默許上訴人之占有使用,更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非八十九年所新建。
另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林阿發、胡錫讓於六十三年二月四日所立共用化糞池之立約書,與上訴人之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苗栗縣政府是否同意系爭土地被占用無關。
(七)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買賣契約書一件、台灣省苗栗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一件、丙○○君承購斗換坪段縣有土地經重行分割後面積價款計算表一件、陳情書一件、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一件、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函查有關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情形,及苗栗縣政府是否曾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及是否曾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苗栗縣所有,管理人係苗栗縣政府,於六十三年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租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苗栗縣政府更同意被上訴人興建四層RC建造物,詎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複丈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擅自搭蓋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經通知苗栗縣政府並催告上訴人拆除,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苗栗縣政府亦未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苗栗縣,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情;
上訴人則以其所有建物於被上訴人未向苗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自無承租資格。
且苗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間已知悉兩造所有房屋均占用系爭土地,故同意准予辦理分割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雖迄今猶未移轉所有權,惟上訴人相信苗栗縣政府同意讓售行為而受有利益,此利益即受法律之保障而不應予以剝奪,苗栗縣政府對上訴人有承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上訴人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二、本件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苗栗縣所有,管理人係苗栗縣政府,現由被上訴人承租使用,苗栗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更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四層RC建造物,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複丈後,曾通知苗栗縣政府並催告上訴人拆除,上訴人迄未拆除,苗栗縣政府亦未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函、縣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租賃契約、建造執造影本等件及照片十三張附卷可憑,且經原審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其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所辯苗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間已知悉兩造所有房屋均占用系爭土地,故同意准予辦理分割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事實,雖據提出苗栗縣政府函、陳情書、苗栗縣政府縣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丙○○君承購斗換坪段縣有土地經重行分割後面積價款計算表等件為證。
惟依上訴人所提各該苗栗縣政府函、陳情書、苗栗縣政府縣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丙○○君承購斗換坪段縣有土地經重行分割後面積價款計算表等件觀之,均不足以證明苗栗縣政府曾同意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
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函查有關苗栗縣政府是否曾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及是否曾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結果,苗栗縣政府並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且該部分土地非經承租人同意,依法亦不得分割出售等情,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府財產字第0九二00八八四七八號函附卷可憑,亦顯見苗栗縣政府未曾同意上訴人承購或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
另上訴人就其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復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辯其係有權占用云云,自無足採。
四、另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既非空地,亦非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被上訴人承租當時已違反承租要件(即其承租面積為八八.一一坪,與其原有房屋現況面積五三.三坪明顯不符)。
且上訴人所有房屋廚房自六十一年間即已占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既非空地,亦非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自未具有承租資格。
是苗栗縣政府應就被上訴人房屋實際占用基地面積予以放租,其放租面積應係錯誤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上確有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其上,有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苗栗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之全部自屬被上訴人合法承租範圍,尚難以系爭土地之一部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即謂該被占用部分被上訴人無承租資格。
上訴人前開所辯,核屬誤會。
又上訴人既無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其無權占用自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權占用。
是縱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係建於六十一年間,亦無礙其無權占用之事實。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繼受訴外人林五妹建物時,即知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廚房用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亦已默認接受上訴人所有建物已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亦已顯無即受拆屋還地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複丈後,曾通知苗栗縣政府並催告上訴人拆除,上訴人迄未拆除,苗栗縣政府亦未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苗栗縣政府怠於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事實,自堪認定。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代位苗栗縣政府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苗栗縣,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陳鴻斌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王萬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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