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2,簡上,53,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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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
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伍佰叁拾捌元整。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一四四二之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同段一四四二之六地號土地亦屬上訴人與其他人所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下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以興建編號二○、二一號等二座電塔為由,報請主管機關徵收一四四二之三號土地內之一八九平方尺,編定為一四四二之四○地號,及徵收一四四二之六號土地內之一七八平方公尺,編定為一四四二之四一地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徵收公告期滿。
因被上訴人之電塔係以「從中橫越上訴人土地」之方式進行興建,不僅造成上訴人諸項開發計劃中輟之重大損害,且使上訴人土地之價值因而嚴重折損。
詎被上訴人竟將電塔越界興建於未徵收之土地上,即如原審判決書之附圖(一)所示B2面積十七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二)所示D2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其無權占用一四四二之三號及一四四二之六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三二平方公尺、二八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遷電塔,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建築電塔,致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利益受有損害,核其受有利益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以,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迄今尚未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據此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塔及返還占用之土地。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土地係位於上訴人投資之太陽城鄉村俱樂部開發計劃需用土地範圍內,有「太陽城鄉村俱樂部設立許可申請書暨水土保持計劃書」、「太陽城鄉村俱樂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且該開發計劃業經苗栗縣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足見系爭土地具有商業價值,土地之價值遠高於公告土地現值,惟因被上訴人擅自興建電塔,致上訴人之諸多開發計劃中斷,受有重大損害,應以土地全部面積為損害額計算基礎,非僅以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且上訴人受有土地開發後可預期利益不能取得之損失,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額,不宜以原審採酌之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七為計算基準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一四四二之三地號上設置之編號第二○號鐵塔面積三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及同段一四四二之六地號上設置之編號第二一號電塔面積二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第二○、二一號輸電鐵塔因需使用系爭一四四二之三號、一四四二之六號土地,被上訴人聲請主管機關採用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
其中第二○號電塔之基地為一四四二之四○號土地,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分割自一四四二之三號土地,另第二一號電塔之基地則為一四四二之四一號土地,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自第一四四二之六號土地內分割出,均已徵收完畢,並供鐵塔興建使用。
嗣因鄰地之訴外人賴高美月、彭英秋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及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要求重新測量,經竹南地政事務所重新丈量,始發覺塔基坐落位置與前述分割完成徵收之一四四二之四○、一四四二之四一地號土地圖面不相符合,被上訴人依法重新辦理土地徵收手續,將原徵收土地撤銷徵收後,就塔基實際坐落位址重新申請主管機關公告徵收。
編號第二○號電塔所占用如原審判決書之附圖(二)所示D2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一四四二之六號土地,及編號第二一號電塔所占用如原審判決書之附圖(一)所示B2面積十七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一四四二之三號土地,均已完成徵收手續,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全部消滅,無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補陳: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上訴人逾期未領,已由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存入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業已視同補償完竣而終止,自不得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物上請求權。
被上訴人僅占用如前述之上開二座電塔坐落面積,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並未占用,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然無據。
且依原審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現場勘驗筆錄所示,系爭鐵塔坐落地點僅係雜草叢生之廢置土地,且鐵塔位於山坡之陵線上,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一四四二之三地號,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原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
同段一四四二之六地號面積一○一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其土地全部原屬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
(二)被上訴人因興建苗栗後龍錦水六九仟伏輸電線路之第二○、二一號輸電鐵塔,須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土地,而自一四四二之三號土地分割出一四四二之四○號土地,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並自第一四四二之六地號土地內分割出一四四二之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徵收完畢。
嗣經申請竹南地政事務所重新丈量,發覺塔基坐落位置與前述分割完成徵收之一四四二之四○、一四四二之四一地號土地圖面不相符合,被上訴人依法重新辦理土地徵收手續,將原徵收土地撤銷徵收後,就塔基實際坐落位址重新申請主管機關公告徵收。
編號第二○號電塔所占用如原審判決書之附圖(二)所示D2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一四四二之六號土地,及編號第二一號電塔所占用如原審判決書之附圖(一)所示B2面積十七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一四四二之三號土地,均已完成徵收手續,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且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上訴人逾期未領,已由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存入保管專戶等事實,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原徵收土地標示結果清冊影本一份、苗栗縣政府八五府地用第二二九三號函、台電電塔興建之路線圖一份、二○及二一號電塔實測圖及分割結果清冊影本各一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九)南地所一字第○九三四四號函影本、苗栗縣政府地用字第八九○○一一○五四二號函影本、被告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輸北第一⑴字第九○○一○六六二Y號、第九○○五三四三三號函影本各一件及被告提出之實測圖暨分割結果清冊二份、系爭工程簡介及其路線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件、鐵塔用地分割結果清冊及實測圖各一份、陳情書及其回函各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紙、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府地用字第九一○○○四一九一三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取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保管通知書影本各一件附卷為憑,堪予認定。
六、茲有爭執者,乃上訴人主張其為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述附圖(一)、(二)所示之部分,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拆塔還地,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占用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之占有是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上訴人得否行使物上請求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有明文。
惟此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限於所有人始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例可供參照。
是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其於訴訟中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請求要件,倘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占用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查被上訴人雖有占用如原審判決書之附圖(二)、附圖(一)所示D2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一四四二之六號土地,及B2面積十七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一四四二之三號土地,惟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完成徵收手續,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且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上訴人逾期未領,已由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存入保管專戶,詳如前述。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因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亦因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
另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後,視同補償完竣,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已終止,自不得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進入系爭土地施工,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發給補償費為止,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享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補償費尚未發放完竣時,仍不得謂被上訴人有合法正當之使用土地權源,原審誤以系爭土地所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期,作為計算損害額之終期,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以補償完竣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終止期等規定相悖,尚非適法,應予廢棄改判。
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系爭土地雖為林地,並非城市地方之土地,尚非應受該規定之拘束,惟該項有關城市地方土地租金之規定,於計算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不失為可予參酌之客觀計算標準。
徵諸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十元,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當時及目前之物價水準觀之,實屬過低;
另斟酌土地公告現值通常均遠低於其市場價格之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電塔用地,所獲之經濟效益甚高,亦影響上訴人對其餘土地之使用方式甚鉅,實應以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不爭執之公告現值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較為允當。
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額,就系爭一四四二之三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2部分,以年租金相當於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占用面積為三十二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之損害金為二千三百九十五元。
另系爭一四四二之六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2、B4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占用面積為二十八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權為全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之損害金為三千一百四十三元。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五百三十八元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另上訴人雖提出「太陽城鄉村俱樂部設立許可申請書暨水土保持計劃書」及「太陽城鄉村俱樂部設立許可申請書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原本二份,主張系爭土地之開發計劃業經苗栗縣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足見系爭土地具有商業價值,土地之價值遠高於公告土地現值,惟因被上訴人擅自興建電塔,致上訴人之諸多開發計劃中斷,受有重大損害,應以土地全部面積為損害額計算基礎云云。
然細釋前開計劃書之擬定時間為七十七年間,興建系爭電塔之施工時間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二者相差長達九年,實難認該計劃案尚未具體施行與系爭電塔之施工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倘該計劃案確獲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即將實施,何以上訴人無從提出任何核准之文書以實其說?又經本院向苗栗縣教育局函查是否有該計劃案之申請、核准等相關資料,亦經函覆略以:並無太陽城鄉村俱樂部之相關資料等語,亦有苗栗縣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府教體字第○九二○一三三一一八號函文一份附卷為憑。
參酌該計劃書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示,上訴人遲至計劃案擬定數年之後,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足見系爭土地產權及使用方式之變更因素甚多,非必然與系爭電塔之設立有相當之牽連,且投資俱樂部之行為本身存有高度之風險,實無從認定為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客觀利益。
復審酌電塔設立於系爭土地之邊緣位置,非系爭土地之中心位置,且係人煙罕見、雜草叢生之山坡地陵線上,此有原審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複丈成果圖可佐,則上訴人仍得完整、有效地利用其他位置之土地,被上訴人設立電塔之行為尚未因而獲得電塔基地以外土地之利用效益,亦無從具體認定上訴人就電塔基地以外之土地有何客觀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是以,上訴人主張應以全部面積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洵屬無據,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五百三十八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塔、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云云,同屬無據,應一併駁回其上訴。
原審誤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間為計算損害額之依據,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相悖,誠有不當,應予廢棄,改依補償費發放完竣時(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為計算損害額之依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陳鴻斌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李麗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前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須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且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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