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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0號
聲 請 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甲○○ 原住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內湖江南郵局第四五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四五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經依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但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內湖江南郵局第四五一號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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