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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現金新台幣肆仟元,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現金四千元,共計一百一十萬四千元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聲請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假扣押事件、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還擔保金事件卷附同意書及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等卷宗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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