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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五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祭祀公業余金崇公嘗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即祭祀公業余金崇公嘗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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