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2,苗小,482,200402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嘉正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向原告購買IN AMERICA GOLD語言系統一套/ALE GOLD(包含三十二個月會費),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六百元。

兩造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分三十二期付款,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二期付款日起,於每月五日付款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而被告之會員權益皆詳載於購買合約書暨 ALE/ ALE GOLD會員權益書中,被告得依原告公司之ALE NEWS月刊報名參加活動,使用電話美語。

原告於被告簽約前盡原告依法應負之告知義務予被告,被告稱了解後,原告始依被告指定之時間,地址將產品送達予被告。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支付第六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

依兩造訂立之購買合約書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公司並非補習班之性質,被告僅係購買語言學習系統及會員資格。

三、證據:提出購買合約書暨ALE/ALE GOLD會員權益書、送貨單、付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係向 ALE報名學習美語,當時言明每月補習費二千五百元,並有月刊及書籍,並從被告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每月轉帳繳款,詎上了兩次課, ALE都說要戶外教學,需另外繳費,且每次上課地點均不同,被告每次都撲空,故被告曾當面告知ALE之員工要終止契約,當時ALE之員工也表示付書費即可,但原告公司竟仍繼續扣取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亦未寄送月刊。

㈡同意給付原告貨款,但被告要求上課。

原告當初打電話催討時,經被告父母抗議後,原告也表示不再追究,但並無證據證明。

另被告購買系爭貨品係在大一時,故本件是否有罹於時效之問題。

當初被告係與ALE簽約,宣傳單也是以ALE名義發的廣告,但簽約時竟於合約書背面改為原告公司。

三、證據:提出網站討論下載資料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IN AMERICA GOLD/ALE GOLD語言系統(包含三十二個月會費),分期付款總價八萬八千六百元,分三十二期付款,詎被告僅支付至第六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付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萬零一百元。

被告則以當初是與 ALE簽約,簽約時竟於合約書背面改為原告公司,且簽約當時係言明每月補習費二千五百元,並有月刊及書籍,但每次上課地點均不同,被告每次都撲空,且戶外教學尚需另行付費,亦未寄發月刊,故被告曾當面告知 ALE員工要終止契約,當時 ALE之員工也表示付書費即可,另原告公司員工曾表示不再追究,且本件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訂有購買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IN AMERICA GOLD/ALE GOLD語言系統(含三十二個月會費),分期付款總價八萬八千六百元,分三十二期付款,頭期款四千九百元(訂金四千九百元),第二期付款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每月分期款二千七百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收受商品,並已支付六期款項(含頭期款),其餘款項尚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買合約書暨ALE/ALE GOLD會員權益書、送貨單、付款明細表各一份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認系爭購買合約書上之簽名確實為其所為(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是兩造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訂有前開購買合約書而有買賣關係,惟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㈠被告對於系爭購買合約書暨ALE/ALE GOLD會員權益書中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

而系爭購買合約書載明「本人乙○○(出生日期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號Z000000000)願意向貴公司購買IN AMERICA GOLD/ ALE語言系統」,並經勾選IN AMERICA GOLD/ALE GOLD(包含三十二個月會費),約定條款亦載有本人願意購買IN AMERICA(GOLD)/ALE(GOLD)等字樣,第二條並明定系爭買賣之內容、數量,顯見本件買賣標的包含IN AMERICA GOLD/ALE GOLD語言學習教材產品,及三十二個月之ALE GOLD會員權益,該三十二個月之ALE GOLD會員權益,依系爭購買合約書暨ALE/ALE GOLD會員權益書內容觀之,顯係由被告自由選擇報名參加,至於IN AMERICA GOLD/ALE GOLD語言學習教材產品,則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送至被告指定交貨地點,由被告親自簽收,此有送貨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

被告要求原告應提供授課之服務,與該購買合約書內容所載不符,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當初原告曾同意提供補習之服務,自不得以每次上課地點均不同而拒絕給付前開產品之價款。

㈡又前開購買合約書暨ALE/ALE GOLD會員權益書最末條款之後,以粗黑字體載有「此合約所約定雙方同意之事項,均載於此合約之內。

本人聲明,在簽署本購買合約時,賣方已將其名稱、負責人、公司等資料以及本人有在收到賣方產品七日內解除本合約之權利等事項告知本人,特此證明」等文字,系爭合約書中有原告公司名稱、住址、負責人及電話之記載,並明定系爭買賣之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對於期數、各期應繳金額均有明確約定,其中約定條款第二條明定系爭買賣之內容、數量,第三條則重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所規定訪問買賣消費者於七日猶豫期間內,有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價款之契約解除權。

而會員權益書末亦以粗黑字體列有「本人已詳細閱讀此會員權益書,並且了解及同意所列之會權益。

...如果買方依前述約定條件解除此合約,則買方的訂金全額將會由習技總公司以銀行支票方式退回。」

等文字,則原告確於進行訪問買賣時,曾將出賣人即原告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事務所、聯絡電話買賣契約標的物品名、數量、價金、付款方式、交貨時地等事項告知被告,而盡其依法應負之告知義務,並於契約中明定被告有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解除權。

被告有於七日內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權,而未於收受原告交付商品後七日內退回或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合約,自無從主張得不附任何理由解除契約。

而被告辯稱曾當面告知ALE員工要終止契約,當時ALE員工也表示付書費即可,另原告公司員工曾表示不再追究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此節辯解可採。

㈢又被告雖以當初係與 ALE簽約,但簽約時竟於合約書背面改為原告公司等語置辯,然觀之前開購買合約書暨ALE/ALE GOLD會員權益書上即載有原告公司名稱,且與被告簽章欄位為同一面,被告簽名時應可知悉契約相對人為何人,佐以送貨單上亦已粗黑字體載明係「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是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應確為兩造無誤。

另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被告出生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生,有四日與原告訂立購買合約書時,已年滿二十歲,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庸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且被告有大專以上之教育程度,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是被告辯稱其簽立該購買合約書時未經父母同意云云,並不影響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被告既於該購買合約書上簽名,自應看過該合約書之全部條款,輔以合約書、權益書中粗黑字體之提示注意,當瞭解合約書及權益書中所定條款之內容,更應知悉契約相對人為何人,及於合約書及權益中簽名所生之效果。

另兩造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訂立系爭購買合約書,被告則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向本院提出異議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無逾消滅時效期間之問題。

是被告既係出自由意志而於前開購買合約書暨會員權益書中簽名,被告除得本於上述訪問買賣之規定,依法行使解除權外,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負依約給付價款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合約事後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仍屬存在,原告據前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萬零一百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