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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於繳款期限後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動用該卡借用本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繳款,惟未依約給付,至今尚欠本金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一千七百零七元,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利息餘額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十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其中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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