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六三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在原告開立之無存摺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利率以年息百分之9.99固定計息。
並約定本融資於每月二十日結息,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若因辦理前述應付利息之融資,致融資餘額超過額度時,債務人應即償還超額部分,不立即償還超過部分時,願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計入已用融資額度。
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告催討無效,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台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之交易查詢單五張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鴻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江添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