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2,苗簡,318,2004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午○○
戌○○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複代理人 F○○
被 告 乙○○○

酉○○

M○○
丙○○
卯○○
N○○

A○○
C○○
B○○
黃○○ 原住
玄○○
D○○
天○○
亥○○○
地 ○
己○○
庚○○

申○○
丁 ○
辰○○
宙○○○
巳○○
辛○○
I○○○
K○○○
甲○○○
癸○○
未○○
L○○
H○○○
J○○
G○○○
O○○
Q○○
P○○
宇○○○
寅○○
戊○○
E○○○
壬○○
子○○
丑○○ 原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吳文長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第一六一之三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前項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文長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第一六一之三二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前項土地之地上權應予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戌○○、午○○現為苗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第一六一之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文長所有,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移轉予訴外人吳茂林所有,並由吳茂林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即七十四平方公尺設定地上權予吳文長供其居住,嗣吳茂林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後,由原告二人繼承系爭土地並辦妥登記。

被告等人則輾轉繼承系爭地上權。

(二)按地上權者,係指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地上權,查吳茂林受贈系爭土地後,係為贈與人吳文長仍得繼續居住於其土地上之房屋為目的而設定系爭地上權,此觀設定當時即以該房屋面積二二坪三合八分五才大小為設定之面積範圍即知,系爭地上權係專供吳文長生前終老居住所用,且系爭地上權範圍內之房屋,於吳文長死後,迄今無任何人再居住於其內,致該屋目前頹垣敗瓦不堪人居,足知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早已完成並消滅。

茲吳文長既已往生,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效用,爰以本訴狀之送達於吳文長之法定繼承人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地上權登記實應塗銷,以利地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貳、被告方面:經合法送達,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文長所有,吳文長於四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移轉予訴外人吳茂林所有,並由吳茂林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即七十四平方公尺設定地上權予吳文長供其居住,嗣吳茂林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後,由原告二人繼承系爭土地並辦妥登記,被告等人則輾轉繼承系爭地上權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原告另主張:吳茂林受贈系爭土地後,係為贈與人吳文長仍得繼續居住於其土地上之房屋為目的而設定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係專供吳文長生前終老居住所用,且系爭地上權範圍內之房屋,於吳文長死後,迄今無任何人再居住於其內,致該屋目前頹垣敗瓦不堪人居等情。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之上情,為被告黃○○、丑○○(均經公示送達)以外之其他四十位被告所自認,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四幀附於本院卷第三百十六、三百十七頁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既因吳文長之死亡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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