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乙○○
子○○
丁○○
庚○○
戊○○
己○○
壬○○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丙○○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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