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2,苗簡,501,2004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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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0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向其任職於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之主管上簽指摘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下班後跟蹤他,致該處政風室於同年八月中旬約談原告,惟原告下班後須趕赴幼稚園接子女,何來跟蹤同仁之行為,因政風單位不肯透露是何人陷害原告,故原告只得求助於司法,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處分不起訴,但使原告知悉誣控者即為被告。
㈡原告宿罹憂鬱症,經此打擊,病況惡化成重鬱症,幾度想輕生,亦使原告遭所屬機關以破壞機關名譽記二小過,而被告從未表達歉意,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提起本件賠償訴訟。
又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地檢署偵訊時始知悉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時效。
㈢原告現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第三課第二區承辦人員,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因要扣除房屋貸款,名下有不動產。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遭所屬機關記二小過,與本案有因果關係,若不是被告誣陷而政風室願意透露何人誣陷原告,原告自毋庸提起刑事告訴,因提起刑事告訴結果而衍生破壞機關之名義,自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確實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且原告於九十年申告時,原告亦向檢察官表示須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政風室查詢方知被告究為何人。
且原告同事都知道此事,大家都私下討論此事,檢察官認定「期間被告並未向其他人指摘該事件,該處其他職員亦未有傳述之情事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原告有發現新事證要重新提起告訴,現在沒有證人可以證明被告有向第三人陳述。
原告懷疑此事背後有人教唆,但目前沒有證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苗栗縣政府令、大千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大千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並聲請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偵查案卷,對兩造、原告心目中認為可能知悉之同事進行測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案業經苗栗地檢署偵辦認被告僅向特定人密告此事,主觀上應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指摘之散布行為,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被告既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自無損害賠償之義務。
㈡實際上原告於九十年間向苗栗地檢署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時,即將本件被告列為被告,至提起本訴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指稱係由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曉被告為乙○○,顯不實在。
又原告在九十一年間被服務機關記過二次,其懲處事由在起訴書所附之受懲人令已有明載,原告被行政懲處,是所屬機關人事單位依原告行事不當之事實所為處分,與被告毫不相關。
㈢又原告所提出之大千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名即為「重鬱症」,醫師囑言更記載「患者因上述病症(按即指重鬱症)在本科治療已一年,仍需長期治療」,與原告所稱其原罹憂鬱症,經此打擊,病況惡化成重鬱症完全不符,且無依據。
㈣被告只有向其股長反應遭原告跟蹤,並未告訴其他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跟蹤被告。
被告任職於苗栗稅捐稽徵處土地登記稅承辦土地增值稅人員,每月薪資約三萬多元,沒有任何不動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跟蹤被告,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竟向其所屬單位主管指摘原告跟蹤他,該處政風室因此約談原告,因政風室不肯透露究竟是何人陷害原告,故原告只得提起刑事告訴,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偵訊時知悉是遭被告陷害,惟因本院地檢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認罪證不足處分不起訴,致使原告遭服務機關單位記二小過,宿罹憂鬱症之原告經上開打擊病況惡化,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被告則以刑事部分經本院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且原告於九十年間向本院地檢署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時,即將本件被告列為被告,至提起本訴之時,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又原告在九十一年間被服務機關記過二次,是所屬機關人事單位依原告行事不當之事實所為之處分,與被告毫不相關。
另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與原告所稱其原罹憂鬱症,經此打擊,病況惡化成重鬱症云云完全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本院地檢署申告時,尚不知被告即為賠償義務人,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地檢署偵訊時始知悉,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向本院地檢署申告時,並未指明被告為何人,經本院地檢署以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號調查後,由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而檢察官於調查該案時,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始再行通知告訴人即原告到庭,先前雖曾通知被告及其他證人到庭應訊,但並未通知原告其所指訴之對象經查明應係指被告,經本院調閱本院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妨害名譽案卷查核屬實。
因之,原告應確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始知悉係被告上簽指摘其跟蹤一事,應自該日起算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且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尚不以是否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為要件,惟仍須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始足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核為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及行為。查:
㈠本件原告以被告在苗栗稅捐稽徵處內指摘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班後遭原告跟蹤之事,向本院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僅向所屬單位主管熊俐卿反應遭原告跟蹤之事,再由熊俐卿向上級主管之科長劉春賢呈報後,轉交該處政風室職員戴俊福處理,戴俊福於接獲報告後,再約談原告,期間被告並未向其他人指摘該事件,且該處其他職員亦未有傳述,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指摘之行為,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認為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供參,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妨害名譽案卷查核屬實。
原告雖主張該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未向他人指摘該事,且該處其他職員亦未有傳述一節違反經驗法則,卻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其他人陳述其遭原告跟蹤之事或確有該處其他職員傳述此事,足認被告辯稱其除向所屬單位主管即股長熊俐卿反應遭原告跟蹤外,並未向他人陳述該事等情,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向所屬單位主管熊俐卿反應「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班返家途中,由後照鏡中發現原告尾隨在後」,再由熊俐卿向上級主管即科長劉春賢呈報後,轉交該處政風室職員戴俊福處理,被告並未向他人指摘該事件,顯見被告係因發現原告尾隨在後,懷疑遭被告跟蹤,基於保障自身安全之立意,而向單位主管反應,主觀上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至於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指稱之跟蹤行為,則應由單位主管或政風機關依所調查之證據而為認定,被告向主管反應之行為僅在保障自身之權益,縱使日後因查無充分證據足證原告有被告所指之跟蹤行為,除非能證明被告當初係故意憑空捏造事實用以誣陷原告,否則尚難認被告意在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遽認其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不法要件。
再者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本件被告僅向所屬單位主管反應,嗣由政風機關處理,其內容僅限於該機關之承辦公務員間知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內容已流傳至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間,且各該承辦公務員基於相當之專業素養,亦知案件非經調查前,不可僅憑一面之詞採信之,遽為貶低原告之人格評價,否則豈非每一訴訟案件受敗訴判決之刑事自訴人、告訴人或民事原告均在侵害被告之名譽?是本件尚難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僅因被告向單位主管之報告即受有貶損。
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他造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乃訴請賠償損害,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所屬單位主管反應遭原告跟蹤,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相當,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對兩造及其懷疑知悉之同事進行測謊,惟測謊係針對刑事被告偵查程序所為調查犯罪之方法,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偵查犯罪,測謊之結果得否作為民事審判上之直接證據,實屬可疑,況縱令測謊之結果對原告有利,仍無從推翻本院依上開妨害名譽偵查案卷所得之心證,且原告並未具體指稱其欲聲請測謊之對象為何人,故亦無測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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