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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原住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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