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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七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政文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組行動電話之電信設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信費用,迭經催討,被告迄未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規定繳納前開滯欠費用,為此提起本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知單、被告乙○○之欠費清單、本等件為證。
況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核本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簡易庭法官 李 麗 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蕭 雅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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