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2,苗簡,588,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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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八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杜世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聲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與原告訂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兩造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年為限;

上開借款額度由被告在原告開設之帳戶內,憑DEAR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一百元,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之帳務管理費,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以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之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逾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未繳時,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即未繼續依約繳款,尚欠本息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簡易庭法官 李麗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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