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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一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公司訂有卡通融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借款額度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限,兩造約定借支期間由被告乙○○在原告活期(儲)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金融卡或存摺及取款憑條隨時向本行借支,當存款餘額為負數時即為借支,倘借支本息超過額度,而不如期於次月最後營業日償還超過之額度者,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部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按月計付,並依契約第六條之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2、嗣上開借款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屆至,被告乙○○並未依約清償,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借支本息計二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未獲清償,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而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金融卡融資到期結算及中途解約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均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乙○○既未依約攤還本金,依原告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自應負清償之責。
復按連帶保證,亦係保證之一種,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見)。
本件被告丁○○既為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借款即具連帶債務之性質,被告丁○○就本件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之清償,亦應負全部履行之義務,是原告亦自得對被告丁○○,請求本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全部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振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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