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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納本息一次,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機動調整之,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全部清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八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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