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2,苗簡,631,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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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升揚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貳仟元,及附表所示各票據金額分別自各該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料原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十三萬二千元及附表所示各票據金額分別自各該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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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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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號│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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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陸萬陸仟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S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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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陸萬陸仟元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S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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