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一、被告應將現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丙○○名下,或將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羅鴻源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或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四八○地號土地上抵押權利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貳、陳述:一、原告公司之原始股東丙○○、潘榮順、嚴金銑、洪木貴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合夥籌設砂石開發公司,一開始係使用股東丙○○原有已設立之「德營企業有限公司」為籌備公司,嗣進入正式經營階段,為使帳目清楚,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核准設立「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
二、八十二年初,「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籌備初期,合夥股東為取得砂石場營運所需土地,乃準備洽購價格較便宜之農地,礙於當時法令規定公司不得受讓農地,乃推由股東之一嚴金銑出面與地主羅鴻源就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四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代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股東嚴金銑並表示已徵得渠配偶即被告乙○○同意出任登記名義人,雙方議定土地價款為二百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簽約後買賣雙方依約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名義人即被告名下。
而由下列事證,足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公司出資購得:(一)由股東嚴金銑先行墊付之定金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嚴金銑業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公司申報十萬元及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之支出,日後並轉為股東嚴金銑之出資股本。
(二)除定金外,其餘價款二百萬元由股東嚴金銑於同年四月二日簽發渠所有付款人為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五日,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地主羅鴻源。
為使第一期票款得以兌現,乃由股東丙○○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匯款五十一萬元予嚴金銑,另由股東潘榮順於同日在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六十萬元,將其中五十一萬元現金交予嚴金銑,使第一期票款兌現,其中二萬元為應支付予地主之利息,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之票款一百萬元,則由股東嚴金銑墊付,並計入股東出資股款中。
(三)依原告公司帳冊記載,股東嚴金銑同意將上開代墊之一百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轉充作渠之股東出資款。
此外股東嚴金銑出資股金結算至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止,僅出資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佔股東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八點九,以上開代墊款一百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轉充作渠股東出資款後,佔股東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爾後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迄今,股東嚴金銑均按股東出資比例百分之十向原告公司領取盈餘。
足認上開股東嚴金銑代墊之土地價款一百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係股東嚴金銑對原告公司之出資額。
(四)依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召開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嚴董(指嚴金銑)支出一百萬元購買土地應予納入股金優先處理」,該會議記錄有嚴金銑之親筆簽名,足認嚴金銑支出之土地價款一百萬元,業已作為其對原告公司之出資,上開土地價款應認係原告公司所支出者。
(五)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系爭土地登記予人頭即被告一事,為國稅局查獲,遂補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公司乃簽發以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苑裡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N0000000 ,面額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之支票一紙,由嚴金銑於翌日簽收領取。
綜上各情,足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公司出資購得。
三、詎九十年五月九日,股東嚴金銑竟夥同其配偶即被告乙○○,違背信託委任,以被告乙○○名義對原告提起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訴訟,該案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上開判決並均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屬消極信託而無效。
為此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丙○○名下,或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羅鴻源所有,上開請求由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致系爭信託標的物附有他項權利之負擔,爰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失七十二萬元或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參、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並請求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一、本件原告曾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對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相同;
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返還信託物請求權,而本件雖其訴訟標的之主張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實仍為返還信託物請求權,是以該二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聲明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則原告於訴訟標的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更行提起本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系爭土地係嚴金銑自費向羅鴻源購買,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是被告係向前地主羅鴻源因買賣之法律行為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既未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自無從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不能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更無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雙方為嚴金銑與羅鴻源,即便如前訴訟第一審判決所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存有信託關係,亦僅存在於嚴金銑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之間,至於原告公司與嚴金銑間則屬另一委託出面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而無效云云,應非可採。
四、被告係基於買受人嚴金銑與出賣人羅鴻源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訂定之買賣契約,由買受人嚴金銑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指定為登記名義人,並由出賣人羅鴻源因買賣之原因關係直接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無論係嚴金銑與羅鴻源間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或羅鴻源移轉予被告之物權行為,甚至嚴金銑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指定行為均無無效之原因,且被告與原告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包括信託關係),亦非出於原告公司之指定為登記名義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所有權係無效之法律關係,誠非有理。
五、原告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並以各種建築材料之買賣,及河川砂礫、砂石採取銷售與廢棄土、預拌瀝青及預拌混凝土、鋼筋水泥製品之買賣為業務,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但書規定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始得承受系爭土地之規定,是姑不論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有理由,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聲明,違反上開規定,依法自不應准許。
六、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設定登記成立,而訴外人嚴金銑與地主羅鴻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時間係在原告公司成立前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雖原告主張上開簽訂買賣契約係在原告公司籌備期間,惟查:據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提出擬證明籌備期間之證據─「德營企業有限公司」帳冊觀之,其形式上為已設立成立之「德營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或「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顯然不能以此認為有籌備中公司之形式。
又上開「德營企業有限公司」帳冊所載之股東或有丙○○、潘榮順、蕭君海、洪木貴四人、或僅丙○○、潘榮順、嚴金銑三人,或為丙○○、潘榮順、蕭君海、洪木貴、嚴金銑、曾文淵六人,且各股東之持股比例經常發生合併變動,與尋常公司之股東於籌備期間認股並繳清股款之穩定期間相去甚遠;
再細查其帳冊科目之繁雜,非僅設立目的之行為,應認已有複雜商業交易行為,可見此期間非「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之籌備期間,而係彼此間有合夥之行為。
從而本件訴訟即便認為係消極信託,亦應以合夥團體為原告,而非以「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其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而為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元或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八四頁),併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追加代位嚴金銑對被告主張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雖均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然查上開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消極信託而無效,則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既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影響,並得使兩造就系爭所有權登記所涉及之紛爭,於同一訴訟事件中一併解決,是原告變更、追加之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拆屋還地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以其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為其原因事實,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乃以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或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羅鴻源所有。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請求,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不同。
被告抗辯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乃同一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云云,洵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籌備初期,為購買價格較便宜之農地,以供砂石場用地,惟礙於當時法令規定公司不得受讓農地,乃推由股東之一嚴金銑出面與地主羅鴻源就系爭土地代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消極信託在股東嚴金銑之配偶即被告乙○○名下,因上開消極信託行為無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丙○○名下,或依或代位嚴金銑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羅鴻源所有;
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致系爭信託標的物負有他項權利之負擔,爰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失七十二萬元或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非原告公司出資購買,而係嚴金銑自費向地主羅鴻源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被告係向前地主羅鴻源因買賣之法律行為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並未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自無從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其自不能依此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更無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次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雙方為嚴金銑與羅鴻源,即便如前訴訟所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存有消極信託關係,則該消極信託關係亦僅存在於嚴金銑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之間,至於原告公司與嚴金銑間則屬另一委託出面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而無效,應非可採。
況原告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但書所規定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始得承受系爭土地之規定,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上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
再者本件訴訟即便認係消極信託,亦應以原告公司成立前之合夥團體為原告,而非以「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故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四八○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提供上開土地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出資購買,推由股東之一嚴金銑出面與地主羅鴻源簽訂買賣契約,並消極信託在嚴金銑之配偶即被告名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係嚴金銑自費向地主羅鴻源購買,並信託登記在其配偶即被告名下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係何人出資購買?本件係原告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抑或訴外人嚴金銑信託登記於被告?經查:(一)原告主張其原始股東丙○○、潘榮順、嚴金銑、洪木貴等人於八十二年間集資合夥籌設砂石開發公司,剛開始係使用股東丙○○原有已設立之「德營企業有限公司」進行籌備,後因進入正式經營階段,為使帳目清楚,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正式申請核准設立「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營公司),並由丙○○擔任代表人。
八十二年二月間,上開合夥股東為取得砂石場營運所需用地,準備洽購價格較便宜之適當農地,乃協商由股東之一嚴金銑出面與地主羅鴻源,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股東嚴金銑並表示徵得渠配偶即被告同意,出任登記名義人,雙方議定土地價款為二百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由股東嚴金銑先行墊付定金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股東嚴金銑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合夥申報十萬元及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之支出,日後並轉為股東嚴金銑對原告之出資,並簽約同時經股東等人委託嚴金銑向地主情商買賣價金中之一百萬元延後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再行給付,因此同意多給付二萬元利息予羅鴻源,簽約後買賣雙方依約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股東嚴金銑於同年四月二日簽發渠所有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五日,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地主羅鴻源。
而為使第一期票款兌現,乃由股東丙○○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匯款五十一萬元予嚴金銑,另由股東潘榮順於同日於其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六十萬元,將其中五十一萬元現金交予嚴金銑,使該第一期票款一百萬元得以兌現,其中二萬元為利息,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到期之第二期款一百萬元,則由股東嚴金銑墊付。
依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八時召開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嚴董(即嚴金銑)支出一百萬元購買土地應予納入股金優先處理」,足見嚴金銑所支出之一百萬元已計入股東出資款中計算。
此外依原告公司帳冊記載,股東嚴金銑同意將上開其所代墊之一百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轉充作渠之股東出資款;
且其原出資股金結算至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止,僅出資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占股東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八點九,以上開代墊款一百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轉充作渠之股東出資款後,占股東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爾後八十六年一月份起迄今,股東嚴金銑均係按股東出資比例百分之十之權利,向原告公司陸續領取盈餘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於前訴訟提出公司執照、買賣契約書、公司帳冊、送款簿存根、存摺、盈餘分配表、股東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前訴訟第一審卷第六○、九五至九七、一三八、一四三至一七七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惟參酌原告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經核准設立,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復為原告所是認,而嚴金銑與地主羅鴻源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則係簽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見前訴訟第一審卷第一四二頁),顯然於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原告公司尚未核准設立,基此應認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委託嚴金銑出面與羅鴻源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者,乃原告公司設立前之原始股東丙○○、潘榮順、嚴金銑、洪木貴等人所組成之合夥團體,並非原告公司,前訴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出資購買云云,尚非允洽;
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嚴金銑自費購買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是以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核准設立前之原始股東丙○○、潘榮順、嚴金銑、洪木貴等人組成之合夥團體出資購買,並委由嚴金銑出面與羅鴻源簽訂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二)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參照。
準此以言,倘前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解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查原告固曾於前訴訟提起反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因該信託登記無財產上之目的,屬消極信託而無效,原告仍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成立積極信託關係,其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積極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標的物為無理由,因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等語,亦即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出資購買,且係原告公司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查:嚴金銑與地主羅鴻源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羅鴻源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原告公司既尚未經核准設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核准設立),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公司自無從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亦無從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成立信託關係。
前訴訟未審酌上情,遽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出資購買,且信託關係成立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間,自屬違誤。
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原告公司經核准登記日期之新訴訟資料,既足以推翻前訴訟之判斷,本件自不受前訴訟上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
(三)參諸嚴金銑係原告公司成立前合夥團體股東之一,並出面與羅鴻源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認嚴金銑係受上開合夥團體之委任,出面與羅鴻源簽訂買賣契約,該合夥團體與嚴金銑間係成立一委任契約或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之無名契約,而嚴金銑復以有自耕能力之配偶即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足認嚴金銑與被告間另成立一信託登記契約,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存在,要屬無疑。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洵非有據。
五、綜右所述,本件既係原告公司設立前之原始股東組成之合夥團體委託訴外人嚴金銑出面向原地主羅鴻源購買系爭土地,嚴金銑再信託登記於被告,則縱認嚴金銑與被告間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並無其他財產上之信託目的,屬消極信託而無效,則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登記者,應為嚴金銑;
此外得主張嚴金銑怠於行使對被告之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而代位行使上開權利者,亦為原告公司設立前之原始股東組成之合夥團體,原告公司與嚴金銑及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對被告行使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代位嚴金銑對被告行使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之餘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規定,或主張代位嚴金銑行使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羅鴻源所有,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爰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所指定之丙○○名下云云。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為形式上所有權人,原告公司並未因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自非法之所許,亦不應准許。
七、原告再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致系爭信託標的物負有他項權利之負擔,爰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失七十二萬元或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一節。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有前揭擅自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原告公司亦未因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二萬元或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四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丙○○,或依或代位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羅鴻源所有,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