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四五0地號上之建物
-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
- 貳、陳述:
- (一)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四五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原告於民
-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經被告設立活動中心十餘年,如一旦拆除,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計畫增建活動中心二樓
- 參、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
-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陳述:系爭活動中心係被告於七十年間所興建,當時設立活動中心之
- 參、證據:提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函、申請書、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印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四五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四五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
-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興建活動中心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
- 五、原告於備位聲明主張倘如原告請求拆除建物無理由,惟原告確實因被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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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四五0地號上之建物即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民眾活動中心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貳、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四五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土地重劃取得,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苗栗縣苑裡鎮○○○段二四0之五號,被告於七十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民眾活動中心(以下簡稱活動中心),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活動中心並未經原告同意,顯係無權占有原告土地。
原告權益嚴重受損,經向苗栗縣政府陳情請求苗栗縣政府設法買受系爭土地或以社苓農地重劃區尚未出售之抵費地交換,惟未獲准許,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先位聲明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活動中心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經被告設立活動中心十餘年,如一旦拆除,恐造成里民活動不便,倘如鈞院認原告請求拆除建物無理由,惟原告確實因被告占用土地受有損害,被告亦應比照土地徵收辦法,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即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賠償原告,並追溯過去五年,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合計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租金,為此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計畫增建活動中心二樓時,當時里幹事乙○○曾要求要原告書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及申請書,原告即同意,惟其後系爭活動中心因係違章建築,無法增建二樓,被告即應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歷經多年,被告均無增建事實,為此原告主張撤回該同意書。
參、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四紙,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系爭活動中心係被告於七十年間所興建,當時設立活動中心之所需土地係各里里民自行籌措,建物部分才由被告編列預算興建。
本件原告曾書立申請書及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於原告,足見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參、證據:提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函、申請書、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四五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土地重劃取得,被告於七十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民眾活動中心,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經原告同意,顯係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先位聲明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活動中心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經被告設立活動中心十餘年,如一旦拆除,恐造成里民活動不便,倘如鈞院認原告請求拆除建物無理由,惟原告確實因被告占用土地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應比照土地徵收辦法,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即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賠償原告,並追溯過去五年,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合計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租金,為此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活動中心係被告於七十年間所興建,當時設立活動中心之所需土地係各里里民自行籌措,建物部分才由被告編列預算興建。
本件原告曾書立申請書及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於原告,足見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四五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土地重劃取得,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苗栗縣苑裡鎮○○○段二四0之五號,被告於七十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心里民眾活動中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興建活動中心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曾書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及申請書同意被告使用土地等語置辯,並提出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及申請書各一件為證。
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書載明「為辦理田心里活動中心工程,需要使用同意人私有土地,同意人願提供無償使用絕無反悔。
提供使用土地標示:苑裡鎮○○段四五0地號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同意人丁○○」等語,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另簽立申請書,記載「本人土地坐落苑裡鎮○○段地號四五0,願無償捐贈苑裡鎮公所作田心里活動中心使用,絕無反悔」等語,此有被告所提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及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曾授權里幹事乙○○於該同意書及申請書使用原告印章等語,堪認原告對於同意書及申請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另查,證人即前任里幹事乙○○到庭證稱:「當時要興建活動中心二樓,因為地主是原告,所以須經過原告同意才能興建,前任里長叫我拿申請書給原告蓋的,事隔很久了,我記得是先拿已經寫好的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給原告過目後,由原告簽名蓋章,原告前開二份文件都看過了,原告不同意捐贈土地,但是同意由鎮公所繼續使用土地,原告有說活動中心蓋在土地上給里民使用可以,但是捐贈就不要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前任田心里里長甲○○則到庭證述:「八十八年的時候,因為里民人數增加,所以爭取預算要重新改建里民中心,但擴建要取得地主同意,所以我就寫這些同意書,當時鎮公所已經編列擴建預算,我去找原告,原告也同意讓我們擴建,所以原告就簽署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這份同意書是我麻煩里幹事拿給原告蓋的,後來因法令規定,里活動中心要擴建,土地要屬於鎮公所所有才可以取得使用執照,所以我去找原告談,原告說如果要捐贈,他不願意……重新擴建時,原告說同意繼續讓里民使用活動中心,但是不同意捐贈」等語綦詳,又證人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當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其等證詞應堪採信。
綜上足徵縱使原告並未同意捐贈土地於被告,惟其確曾於八十八年間被告計畫擴建活動中心時,書立同意書,同意被告所興建之活動中心無償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是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等語,即為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活動中心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不足採。
又原告雖另主張聲明撤回使用同意書等語,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並未約定被告使用土地之期限,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設置里民活動中心,便利里民交誼聚會活動之用,而活動中心目前仍提供里民使用,堪認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並未終了,從而,原告主張撤回使用同意等語,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活動中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備位聲明主張倘如原告請求拆除建物無理由,惟原告確實因被告占用土地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應比照土地徵收辦法,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即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賠償原告,並追溯過去五年,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合計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租金等語。
惟查,被告係徵得原告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已詳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租金,均核屬無據,是原告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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