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2,訴,446,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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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六五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及四十一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本票請求權之時效為三年,是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八十五年間屆滿。

雖被告前曾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一號實施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該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新院丁執禹四一六一字第五三四三一號債權憑證,然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六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上開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乙、被告方面: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一、原告業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陳明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並自承系爭本票係伊交付予訴外人許芳標。

二、原告主張被告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一節,請法院依法判斷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六五八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九四三號聲請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五號抗告事件卷宗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十一萬元及四十一萬元之本票二紙,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本票請求權之時效為三年,是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八十五年間屆滿。

雖被告前曾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一號實施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該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新院丁執禹四一六一字第五三四三一號債權憑證。

然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六五八號對被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上開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六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並自承系爭本票係伊交付予訴外人許芳標,是以系爭本票之真正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一節,則請法院依法判斷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新院丁執禹四一六一字第五三四三一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六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屋郵局之存款實施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憑證係被告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七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六五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須為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始有五年時效之適用。

而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因該裁定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均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顯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從而,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因該裁定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其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均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五年時效。

原告主張本件債權憑證所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取。

四、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四、五、六款之執行名義,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尚待確定,或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自不因執行名義成立而變更其原有之時效期間,而債權憑證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是系爭本票請求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依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其消滅時效應均為三年。

從而被告前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年,嗣被告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載請求權之時效亦為三年,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取得債權憑證時,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應自被告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一號卷所附送達證書),時效重行起算,其時效期間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屆滿,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始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六五八號實施強制執行,有本院收狀章附在前開執行卷可證,其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主張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洵屬正當。

五、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新院丁執禹四一六一字第五三四三一號債權憑證,其所載之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其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六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屋郵局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六五八號強制執行程序,雖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就被告未受償部分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查原告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足認原告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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