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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未○○
午○○
子○○
B○○
宇○○
C○○○
巳○○
己○○○
辛○○
寅○○
庚○○
癸○○
天○○
申○○
壬○○
右 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榮發
被 告 D○○
丙○○
丑○○
戌○○
卯○○
兼 右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F○○
訴訟代理人 陳建國
被 告 地○○
宙 ○
甲○○○
G○○○
丁○○
乙○○
玄○○
黃○○
亥○○
A○○
戊○○
右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康
被 告 酉○○
辰○○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一地號土地,其共有人之一林開煥業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四日死亡,其配偶林張溶妹為繼承人之一,共有人之一林阿木於五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其配偶林劉送妹為繼承人之一,有院卷第五一、六九頁),原告雖陳稱林張溶妹及林劉送妹業已死亡,惟未據提出除戶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疑。
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林張溶妹、林劉送妹之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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