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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洪東嶽
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度再小抗
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均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項)。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號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小抗字第一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並非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再審聲請人對於前開九十二年度再小抗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上開確定裁定,核其聲請理由僅係針對遞行之前訴訟程序實體確定判決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聲請再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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