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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己○○○
戊○○○
現
甲○○
現
丙○○
現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甲、相對人戊○○○、甲○○、丙○○之部分: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使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等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戊○○○、甲○○、丙○○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址送達之存證信函信封,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尚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乙、相對人丁○、己○○○之部分: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被告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聲請人以因相對人丁○、己○○○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分別位於「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街三號」及「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段一號二樓」,此均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已屬違誤,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法院認無管轄權,需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係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而言,聲請公示送達,非屬訴訟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即無從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併此說明。
丙、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庭法官 吳振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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