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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現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苗栗中苗郵局第一一一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判決分割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取得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南社小段二二之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康何烟全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權利範圍一九八.三五平方公尺,地租以相同標的田賦額,並以田賦繳納期日為支付期之地上權。
惟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迄今已積欠地租達二年多未為繳納,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一一一九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於文到七日內給付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各該年度地價稅計算之地租,茲因原件經郵局數次投遞無人收受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申請請人仍未能知其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報相對人目前是否居住於相對人確未居住於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南警刑字第0九三000一七七二號函附專案查訪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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