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3,聲,35,2004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原住苗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新竹東園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相對人積欠第三人鄭月霞債權新臺幣一百萬元,經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一號裁定確定在案,至今尚未償還第三人前述債權及程序費用;

現第三人鄭月霞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立有債權轉讓同意書。

聲請人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新竹東園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以代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暨信封、債權讓與同意書以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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