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3,聲,38,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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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丙○○
戊○○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二十六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六號裁定予以撤銷,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八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提存書、苗栗中苗郵局第一五二二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六號卷宗查核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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