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3,聲,39,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相 對 人 甲○○
乙 ○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五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壹張,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票號:NV000184),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一張,計一百萬元,經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兌息手續,為此聲請以面額一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八號審核無誤;

且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復高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五號裁定所示之擔保金額,亦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金額,對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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