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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84A04078B、84A04079B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現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擔保,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則提供面額各為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合計二十萬元,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到期日,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
為此,聲請以現金十二萬元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審核無誤,且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復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所示之擔保金額,對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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