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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 理 人 張紹鵬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票,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票一張,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六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書、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發還提存物同意書及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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