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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代 理 人 楊文淵律師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提存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張(號碼:CA004032)、五十萬元一張(號碼:BA001216)暨十萬元一張(號碼:AA001214),面額合計一百六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七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六九一號提存書、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影本各一份及同意書正本一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者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同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否准許,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妥;
況命供擔保裁定之撤銷應由原裁定之法院為之,返還擔保之聲請自亦不宜例外,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命准返還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
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意旨明文揭示: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揆諸前揭返還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規定,同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且查無排除總則編適用之例外規定,復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衡量聲請人因本案無管轄權受駁回所遭受實體上不利益與程序上不利益,爰參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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