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3,聲,70,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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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勝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四次五年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號碼:NQ000134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四次五年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十萬元整(號碼:NQ000134號),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二七號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及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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