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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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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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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四二四七一元│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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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三五五元│聲請人墊付(本件溢繳郵資一○○五元,另行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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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四二八二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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