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3,聲,80,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肆張,面額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肆張,票號:MJ000503、MJ000504、MJ000533、MJ000534號,附帶息票期數:第三期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四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十萬元券四張),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八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及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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