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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四八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肆張,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84A03485B、84A03486B、84A04057B、84A04058B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四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四張,合計四十萬元,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到期日,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三十六萬六千元之現金變換之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符合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四八號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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