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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二四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A3132B、A3159B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十二期至第二十期),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二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合計二十萬元,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到期日,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現金十三萬元變換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二四號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二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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