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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王富和
相 對 人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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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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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三○五五二元│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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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二七二元│ 請人墊付(本件溢繳郵資二三八元,已另行發還)。 │
├───────┼───────┼────────────────────────────┤
│合 計 │ 三○八二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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