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3,苗小,1,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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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彭貴泉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該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共二張,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未清償者,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止,已累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消費款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繳款通知書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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