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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0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張崇益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算,還款週期為自借款日起三十五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 & MARY卡,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三萬元,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清償三萬零八百二十五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本金三萬元、帳務管理費三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計五百二十五元,暨本金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循環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三萬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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