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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VISA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九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未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已累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合計四萬六千零二十四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及其中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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