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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美純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叁拾肆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與原告定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卡正卡二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之外,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行給付原告按每日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陸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前段之消費款項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簡易庭法官 李麗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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