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3,苗小,13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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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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