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與原告簽立「U—LI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二)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九
-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被告若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遲延繳納利息時,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現尚欠本金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有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告得依據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表、單一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