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3,苗小,149,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

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七萬零四十九元、循環利息一千一百一十四元、違約金三百元,合計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簡易庭法官 李麗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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