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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王裕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於繳款期限後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動用該卡借用本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繳款,惟未依約給付,至今尚欠上開本金,繳款期限前之利息八百二十五元,暨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振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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