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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卓川嘉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方面: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與原告(原名稱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者,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六項約定,除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延滯第二個月以上者每月三百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繳納五千元,迄今尚有消費簽帳款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已到期之利息一千七百九十元,及違約金一千元,共計有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振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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