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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本金及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貸得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利息,並同意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被告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之外,本金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仍欠原告五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利率變動表、遲繳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算之利息,暨本金及利息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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