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3,苗小,17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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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本金及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被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應於每月十五日繳納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現行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並機動調整之,遲延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尚欠本金五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借貸款項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及本金及利息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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